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許瑛盛
被   告  莊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沙
交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撤回衣褲破損之財產損失890元部分請求,
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316,039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並迴車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並迴車,適有訴外人 洪宜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全街方向行經
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宜含
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右上正中門牙牙
齒斷裂及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牙齒有裂痕等
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5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
共計316,039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
29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陸續前往長安醫院、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樂庭牙醫診所、泰順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663元(計算式:450+353+200+150+150+470+450+
440=2663)。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23日止,因購買滅菌紗布、人工皮、去疤凝膠、生理
食鹽水等醫療用品,而共計支出4,376元。3.交通費用:原
告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因搭乘高鐵及計程車
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車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2000=4000)。4.牙齒治療費用:(1)原告之右上
正中門牙牙齒斷裂,須進行植牙治療,所須治療費用計60,
000元。(2)原告之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牙
齒有裂痕,須進行根管及補綴治療,所須治療費用計60,000
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60000)。5.牙齒重新
矯正治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施作全口牙
齒矯正治療而持續配戴牙齒矯正維持器,嗣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及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側門牙牙齒有裂痕等傷害後,因齒顎損傷,骨架錯位,致
無法再配帶原牙齒矯正維持器,須全口牙齒重新矯正,所須
治療費用計125,00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飽受身體傷痛,致身心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起駛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宜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全
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訴外人洪宜含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
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
、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及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側門牙牙齒有裂痕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51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起駛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宜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
及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牙齒有裂痕等傷害
,有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陸續前
往長安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樂庭牙醫診所、泰順中醫診所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因購買
滅菌紗布、人工皮、去疤凝膠、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
而共計支出4,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3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因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
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000元,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4.牙齒治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須進行植牙治
療,所須治療費用計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牙
齒有裂痕,須進行根管及補綴治療,所須治療費用
計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從而,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合計120,000元(計算
式:60000+60000=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牙齒重新矯正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施作全口牙齒矯正
治療而持續配戴牙齒矯正維持器,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及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側門牙牙齒有裂痕等傷害後,因齒顎損傷,骨架錯位,致
無法再配帶原牙齒矯正維持器,須全口牙齒重新矯正,所
須治療費用計1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診記錄影本及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牙齒重新矯正治
療費用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8年
4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陸續前往長安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樂庭牙醫診所、泰順中醫診所
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
大學3年級,名下有1輛機車,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
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於107年間薪資所得約266,460
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7.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82,039元(計算式:
2663+4376+120000+125000+30000=282039)。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
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2,30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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