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松榮
被 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區○○
段」,應更正為○○○區○○段○○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