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簡宜芳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聿陞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次承攬被告所承
攬「頂鮮餐廳室內裝修」之電梯設備工程,該工程款項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施工中108年8月7日由被
告追加指示施作「冷氣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為20萬元,原
告依約於108年9月5日完工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
於驗收後僅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40萬元未為
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之主張係片面指
述,實無所據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