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成元梅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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