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李清標
陳冠云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