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林琨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琨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
  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1份到院。
三、提出委任陳一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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