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林琨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琨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
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1份到院。
三、提出委任陳一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