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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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叁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捌元、丙○○負擔新台幣壹
拾叁元、丁○○負擔新台幣貳元、甲○○負擔新台幣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丁
○○、甲○○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捌佰元、壹
仟叁佰元、貳佰元、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5-4、15-154地
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40
0分之1887,原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與被告就租約及租金協
商多次,並聲請枋山鄉公所及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被告均
藉故拒絕調解,致迄今調解未能成立。被告始終不願告知原
租約內容及租金給付方法,原告乃以行政院及省政府函轉屏
東縣政府之「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作為請求之基
準,上開依據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省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放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收。是原告認為應以上開標準計收,並計算92年至96年
共5年之租金如附表所示。又當初被告給付租金之收據上有
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之記載,則公告現值若有調整,租金亦
應依公告現值而調整。又被告戊○○○所提出之單據有些為
農產品,係因土地原為耕地,於78年間即已土地部分捐為國
小用地,嗣才改為建地,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舊有,亦有70
幾年新建,或出租予他人,或有重新裝潢增建之情形而上開
單據係耕地之收據,並非現在建地之租金,而原告所請求係
92年至96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能以78年間之租
金為計算標準,而應以92至96年間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作為
計算標準等語。故聲明求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1
,19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958元,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31,985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226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占用之土地不大,有一部分建物出
租予他人使用。租金應比照其他承租人繳納之比例,即以78
年為基準計算,原告主張每年繳交四千多元租金過高,而之
前究繳納多少租金已不記憶,僅有留存73年間繳納租金之收
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已有提出相關單據,應以78年度之租金1,
872元為收取租金之依據等語。
四、被告丁○○、甲○○則以:
㈠查原告前曾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2年度潮
簡字第140號判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
其所有屏東縣枋○○○鄉○○○段15之4地號、15之154地號
之土地,應給付租金,乃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兩造租金標準應以78年間之租金為計算標準:
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租金之金額,除有特
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
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079號判決:「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
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
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
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筆關係,對
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⒉查兩造間既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故關於租金之計算自
應以租賃契約約定為準,而非以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準,蓋原告所主張者係兩造間無租
賃關係時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實務上並以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基礎,惟與本案係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完全不同,無法適用,足見原告主張之租金標準並
無可採。而不定期限租賃在未經雙方合意調整租金,或經本
院以形成判決調整前,應以最後約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復因
原告之前手係收租至78年間,故應以78年當時之租金標準計
收之。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僅係基地租賃
約定之租金不得超過該條規定之「上限」而已,並非當事人
本身已有約定租金金額時仍須強制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不可不辨。
㈢本案無土地法第110條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
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
地價。」。查原告依據被告甲○○所提出78年繳納通知書,
主張雙方係約定依照土地法第110條百分之8計算租金。惟土
地法第110條係於耕地租用情形始有適用,與本案係基地租
賃不同。參以各承租人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其中有「斤量
」、「折收代金」等欄位,「應繳」欄位則區分為「依照土
地法第110條週年租率地價8%」與「依照三七五租率折算市
價每百公斤元角」,可見該等繳納通知書應為原告前手莊阿
隨株式會社管理人 王環菊 套用耕地租賃之通知書來通知承租
人之用,並非兩造約定以耕地租金之標準計算基地租金。復
依被告甲○○就15-207地號78年繳納通知書係將「依照土地
法第110條週年租率地價8%」刪除,但15-154地號78年繳納
通知書則係將「依照三七五租率折算市價每百公斤元角」刪
除,而兩者均係由被告甲○○做興建房屋之用,可見該繳納
通知書關於租金標準並無明確規定。
㈣雙方並未以地價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條件:
經比對原告於他案所提屏東縣○○鄉○○○段○○○○○號地價
第二類謄本與 林儀清 所保留之相關繳納租金收據,即可證明
雙方並無約定以地價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依據:
⒈民國6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下同)為400元、70、71
年公告現值調整至750元(增加350元,增加幅度達400元之
87.5%),但此三年租金均為42台斤,未作任何調整。
⒉72、73年公告現值均維持為750元,但租金從原本42台斤增
加至63台斤(增加21台斤,增加幅度達42台斤之50%)。
⒊74年公告現值維持為750元,租金則改為新台幣630元。
⒋74年公告現值維持為750元,但無租金資料。
⒌76、77年公告現值仍維持為750元,但租金從原本630元增加
756元(增加126元,增加幅度達630元之20%)。
⒍78年公告現值增加至780元(增加30元,增加幅度達750元之
%),但租金從原本756元增加1,613元(增加857元,增加
幅度達756元之113.3%)。
綜上足認關於租金之調整與地價之調整二者間並無任何關連
性,原告主張租金隨公告現值調整,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特
約存在。而當時被告還有繳納租金時,為了使用土地,出租
人請求多少金額,被告便給付該金額租金予原告。再者,早
於74年間租金給付即由台斤改為現金,土地上之建物於三四
十年前即已存在其上,並非七十幾年才搭建,故原告主張依
現有建地之公告現值計收租金,並無理由。
㈤茲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計算如后:
⒈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係由被告配偶 張秋菊 向原承租人 尤金海 購買系爭
建物而承受基地租賃,並於79年10月13日繳納一年份租金1,
032元,五年租金合計5,160元(計算式:1,032元×5年=
5,160元),再乘以原告持分12.11%,被告甲○○只要給付
625元(計算式:5,160元×12.11%=625元)予原告即可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係與 楊功明 、 楊明發 、 楊榮譽 、鄭 楊美貴 、李楊
美鳳、 楊美雲 、 楊美完 即 楊雅晴 等8人自 楊丁文 繼承,目前
土地由被告丁○○占有使用。因被告丁○○之祖父 楊朝清 (
楊丁文之父親)早年繳納租金之收據均已遺失,故被告丁○
○比照同地號土地承租人 楊丁波 (楊朝清為楊丁文、 楊丁載
及楊丁波三人之父親)78年租金標準。楊丁波之78年12月13
日繳租收據一年份租金2,568元為基準,除以楊丁波所占有
之土地面積0.0496公頃(即496平方公尺)換算後,78年間
土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5.18元,再乘以被告丁○○等8人占
有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1年土地租金為1,642元(計算式
:317M2×5.18元=1,642元),五年租金合計8,210元(計
算式:1,642元×5年=8,210元),再乘以原告持分12.11
%,被告丁○○等8位繼承人應給付994元(計算式:8,210
元×12.11%=994元),而此租金債權為可分之債,故被告
丁○○等八位繼承人應分別給付214元(計算式:994÷8=12
4)予原告即可。
⒊又本件原告租金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民
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抗辯權,故在92年3月7日起訴之前
之租金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
字第140號判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而兩造間之爭執在於前開租用土地之租金如何計算?就此
原告主張應依前開土地92至96年間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作為
計算標準,而被告則主張應按最後一次收取之租金為標準。
經查,兩造間既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故關於租金之計
算自應以租賃契約約定為準,而非以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準,蓋原告所主張者係兩造間
無租賃關係時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惟本件係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自不適用無租賃關係時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
,又不定期限租賃在未經雙方合意調整租金,或經本院以形
成判決調整前,因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始之租賃契約以供本院
參酌,自應以兩造最後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
六、被告甲○○提出79年10月13日繳納一年份租金1,032元之單
據,被告丙○○則提出78年12月16日繳納一年份租金1,872
元之單據,被告戊○○○、丁○○則 陳明 依其他被告繳納租
金之比例換算。茲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計算如後: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提出78年12月16日繳納一年份租金1,872元之單
據,五年租金合計9,360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4400分之
1887,即1,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227元。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提出79年10月13日繳納一年份租金1,032元之單
據,五年租金合計5,160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4400分之
1887,即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676元。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係與楊功明、楊明發、楊榮譽、鄭楊美貴、李楊
美鳳、楊美雲、楊美完即楊雅晴等8人自楊丁文繼承,目前
土地由被告丁○○占有使用。因被告丁○○之祖父楊朝清(
楊丁文之父親)早年繳納租金之收據均已遺失,故被告丁○
○比照同地號土地承租人楊丁波(楊朝清為楊丁文、楊丁載
及楊丁波三人之父親)78年租金標準。楊丁波之78年12月13
日繳租收據一年份租金2,568元為基準,除以楊丁波所占有
之土地面積0.0496公頃(即496平方公尺)換算後,78年間
土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5.18元,再乘以被告丁○○等8人占
有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1年土地租金為1,642元,五年租
金合計8,210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4400分之1887,即1,
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等8位繼承人應
給付1,076元,而此租金債權為可分之債,是被告丁○○等
八位繼承人應分別給付135元予原告,故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135元。
㈣被告戊○○○部分:以上開換算方式78年間土地租金為每平
方公尺5.18元,再乘以被告戊○○○占有土地面積210平方
公尺,1年土地租金為1,088元,五年租金合計5,440元,再
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4400分之1887,即71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13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丙○○應
給付1,227元,被告甲○○應給付676元,被告丁○○應給付
135元,被告戊○○○應給付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