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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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永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
理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繳交最低應繳額,若逾期未繳,並應自各筆款帳款結帳日
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
後,原應於96年10月1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
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然迄今均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6年12月
2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本金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利息參
仟柒佰零壹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
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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