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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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