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文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79,61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79,6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3日的存款餘額尚有182,035元,惟於112年5月22日存款餘額即僅剩3元。另外,聲請人在陽信銀行,於112年6月9日資產現況報告書中,記載台幣存款266,606元、外幣存款2,285元、保險186,761元,整體資產配置合計455,651元。此外,聲請人在台新銀行於112年5月22日帳戶餘額為49,586元;高雄瑞豐郵局(局號:000000-0)於112年6月8日帳戶的餘額為30,358元。以上存款,合計共535,598元。又查,聲請人 陳稱伊 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79,619元。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49,445元(本金為849,318元、利息為61元、其他費用66元);另加計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記載尚欠其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63,25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總共1,112,695元。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黑貓宅急便擔任司機,聲請人在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調查時,陳稱伊每個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
而查,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電話費2,500元、保險費5,919元、交通費2,500元、子女教育費5,000元、電信費1,199元、民間借款8,775元、房租9,000元。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其中子女教育費5,000元部分,係屬於扶養費用,應該另行計算。
另外,所列民間借款8,775元部分,是屬於債務,此部分非屬於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高於法定數額17,076元,而查聲請人僅提出繳納保險費之資料,並無提出支出其他費用的憑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的標準。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8,538元,合計共17,076元。而查,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2年2月及103年6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載明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人每月8,538元,合計共17,076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的父親年齡目前約69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11,724元。聲請人父親有二名子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分之1扶養費用即為8,538元。以上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扶養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合計總共25,61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伊還須負擔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及配偶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及配偶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五、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資產、存款合計535,598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2年的時間。聲請人在黑貓宅急便擔任司機,以110年度全年所得656,596元計算,平均每個月收入大約54,71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兩名子女及父親的扶養費用25,614元之後,尚餘12,026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1,112,695元債務,扣除上述資產、存款合計共535,598元以後,剩餘577,097元的債務,僅需約48個月即4年左右的時間,即可全部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目前收入與債務情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