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壹點肆陸伍壹公克、零點捌伍捌玖公克、零點零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提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5嘉簡字第1245號」,更正為「105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另補充:聲請人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及「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惟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卷資料,並無被告蔡順源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人應有所誤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嘉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7日6時許,在臺南市某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蔡順源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計3.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翌(8)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部分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1.4651公克、0.8589公克、0.03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