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黃于純 相對人 黃品嘉 關係人 黃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品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于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品嘉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品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因顱內出血經診治,又於112年4月因交通性水腦症,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植入手術,目前仍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為重度障礙之人,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于純為監護人,暨指定黃于軒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沈正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眼睛睜開,但對於多數問話無法回答。再經沈正哲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72歲男性,與太太、女兒及外籍看護同住,最高學歷為嘉義農專畢業,過去以務農維生。個案於106年5月因腦出血,曾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之後個案出現情緒低落、負向想法、失眠、食慾不佳等症狀,故於106年7月由家屬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治,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此後,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經治療後,情緒大致平穩。然個案於111年11月跌倒,導致再次腦出血,並經外科病房住院治療51天。於第二次腦出血後,肢體乏力,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平時在家躺床休息,生活自理如移位、洗澡、更衣和進食等均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亦大幅下降,定向感和記憶力不佳,常認錯人,偶有幻覺和自語症狀,夜眠差,情緒易怒,有時會動手攻擊家人和看護。評估過程,個案精神較為倦怠,言談尚可切題,但話量少,反應遲緩,情感表達淡漠,偶無法配合指示,常有閉眼現象,並無明顯觀察到躁動或混亂的行為反應。112年6月之認知功能測驗顯示個案之MMSE10,CDR3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上述,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其認知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1男1女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于軒為相對人之長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到相對人之配偶 錢玉娟 的同意等情,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于純、黃于軒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于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于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于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于純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于軒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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