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吳政勲 相對人 吳清輝 關係人 吳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輝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父親 吳金 在有老人痴呆、走路不穩現象,於是將其送至養老院,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吳金在前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吳金在現每月所需費用高達3萬5,000元至4萬元,為支付吳金在及相對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語。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是以,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其理應相當明確。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明(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係為支付相對人父親吳金在之照顧費用,其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喪失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實屬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吳金在未受監護宣告,其有2個女兒、2個兒子,名下有土地;相對人有3個金融帳戶,存款還有100餘萬元;吳金在每個月安養費用約3萬多至5萬元,相對人因為有1萬4,000元補助,故每個月安養費用還要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存款尚足以支付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自無急於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2年度監宣字249號)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新莊區昌隆段168地號91.305分之12建物新莊區昌隆段2843建號(門牌:昌明街14巷20號3樓)73.19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