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2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雅店,徒手竊取店內由經理 楊婉琳 所管理持有價值新臺幣45元之維生方糖1盒(下稱本案物品)後放入背包內。迨其欲步出店門口離去時,因警報器作響而為楊婉琳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逮捕曾進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進益自白。
㈡證人楊婉琳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害報告單。
㈥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本案物品既已將之放入斜背包內而持有,改變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大雅店對本案物品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本案物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於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則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及1
02年度嘉簡字第403號與102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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