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更正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
2.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中旬某日」。
3.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B車牌」,更正補充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B車牌,該車牌遭竊後經持有人許○○報案協尋」。
4.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網路上購買之變造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冷氣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已遭吊扣車牌之A車能上路使用,竟上網購買變造車牌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警方查獲後業將原變造之黑色絕緣膠帶黏貼字體除去,而回復為原車牌「BPR-2210」號樣貌(警卷第17頁)。本院考量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上開車牌後續如何處置應由該單位依法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因超速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某社團,在嘉義縣中埔鄉三界埔天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業經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完成之車牌號碼B「B」R-2210號之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B車牌)2面,再於購得B車牌2面後某日,懸掛於A車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蔡宗諺於112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和路與德明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將其攔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變造之B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B車牌是從臉書社團購買,伊不知被變造過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許榮峰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觀諸扣案B車牌變造前後比對照片,車牌上前後兩個B『B』英文字體不同、顏色亦有異,以肉眼觀看並非難以辨識遭變造之痕跡,此有扣案B車牌變造前後比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一節,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牌之行為,而本案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竊取該車牌之人,尚不能以被告懸掛失竊之自小客車牌,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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