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鎮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體時未親自封存捺印,分局移送之公文同時有擺放4個尿液檢體,該檢驗尿液應非抗告人所排放,爰請詳查警詢時之錄影畫面,覆驗尿液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鎮安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報告可稽。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為103年10月18日或19日
下午14時許;然於偵查時則改稱未施用,並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抗告人送檢之尿液經該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其否認施用,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尿液並未親自封存、捺印,所檢驗之尿液恐
非其本人所有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明載其並未受不正訊問;且採集尿液時,抗告人當場目視警方封罐,抗告人於警詢時並已委任 詹素芬 律師在場陪同,抗告人及詹素芬律師對於警方採集尿液及封存之程序並未提出異議。足認該採集尿液檢體過程應屬合法。抗告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8年4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據以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