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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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添福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註記打撈期間外另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公告期間外,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撿拾期間之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沙灘(座標X:328265、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漂流木、扁柏漂流木各1支【材積分別為0.17、0.15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29,073元,山價22,073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沙灘,即徒手將上開紅檜漂流木及扁柏漂流木各1支搬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經警執行巡邏當場查獲,並自上開機車上扣得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各1支(業經林管機關派員領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經責付王添福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添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 黃昶毓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0月28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7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相片圖、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頁、偵卷第6-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紅檜與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是上開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目的係為供自己觀賞使用,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海邊之紅檜漂流木、扁柏漂流木各1支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22,073元,所幸其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曾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情節、犯罪致生之危害及其前案紀錄等各情,認本案所量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紅檜漂流木、扁柏漂流木各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9頁),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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