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及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95號、第10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一)於104年2月
9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9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陽台,為其胞姐 陳玟伶 發現上開毒品,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8.64公克、驗後餘重8.6396公克);(二)於10
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5.0150公克、驗後餘重5.014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之犯罪事實(下稱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29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至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8.64公克、驗後餘重8.6396公克),均係其於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搜索時未被發現所遺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1頁、34頁),核與證人 陳玫伶 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及被告於甲案中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且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查獲時間為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距甲案之查獲時間即104年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僅相差1日餘,適被告正因甲案為警逮捕,而先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接受警詢,後解送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中,並於10
4年2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始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尚難認被告有分身另犯持有毒品之可能,此有甲案之被告104年2月8日警詢筆錄、104年2月9日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犯持有毒品之罪嫌,故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8小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甲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8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為甲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下稱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
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否認於同日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又本件起訴書引用之證據,與乙案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外,其餘所執證據均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TP0000
000),是本案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及採尿送驗時間、結果既為相同,則本案與乙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分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