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聰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正字第206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聰成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復於101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現正執行中,惟現執行排列方式為「刑期、罰金,接續刑期、罰金」,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聲請將兩案之罰金部分移至刑期之後再行接續執行,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聰成前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觀執更丁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再以同署99年執丁字第10519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年日數比例折算;又於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正字第2064號先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正字第2064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五萬元即易服勞役五十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丁字第10519號之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正字第2064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命令,乃分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罰金四十萬元部分)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所核發,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本院既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至受刑人雖以本案應將罰金易服勞役移至有期徒刑之後再行接續執行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所犯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刑期,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此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未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指定應先或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未接續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前案之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三)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此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所示,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並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自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此實乃法律規定始然,尚非因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先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前案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執行,甚為影響聲明異議人之累進處遇云云,惟罰金易服勞役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此乃緣於法律規定,尚不得遽此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況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至於聲明異議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罰金,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先予執行,再執行前案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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