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樺(原名劉興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泳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或任意更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雖為雨天、路面狀況、交通號誌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同路段慢車道通行狀況,即貿然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告訴人 林政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駛來,見被告突變換車道至前方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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