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圳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圳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游圳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游圳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經警方於105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20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鄉○○○路○○號之住居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游圳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向警方指出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而報繳上開槍彈,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圳松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游圳松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63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憑。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387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6、97年間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9號、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97年間持有上開槍彈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至10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在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而願受裁判,並指出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固經該局回覆:本案查獲經過詳如職務報告,另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前,已有耳聞被告擁槍自重,查獲當日查緝人員主動詢問被告槍枝放哪裡,被告才被動供出槍彈所藏處所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6日警刑偵一字第105005218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警方在被告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已掌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依卷附搜索票、拘票觀之,其上案由亦均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上開搜索票、拘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52頁),自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主動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本件犯行;而被告當日向警方指出其槍彈藏放位置並由警方扣得上開槍彈,可認被告確已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持有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及打臨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6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自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由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為其一具有殺傷力,而另一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惟既均經試射,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