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文德與 沈榮燦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一同進入 林承義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之○○○名產店,先由宋文德與店員攀談移轉注意力,沈榮燦則趁隙躲進店內貨品堆放處藏匿,待名產店打烊後,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開啟該名產店後門與宋文德會合,共同竊取現金1,200元、鴨賞1批(價值約5萬元)、藝術品木雕彌勒佛1個、古式瓷器茶壺4個、銅製小秤子1支、銅製水菸壺2個(已發還予林承義)、銅製油燈1個(已發還予林承義)得手後離去。經林承義報案後,員警調閱路口及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竊賊犯案前騎用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2人以前揭手法進入店內之情形,經員警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查得該車車主為沈榮燦,而於105年6月25日另案查獲沈榮燦時扣得前揭銅製水菸壺2個、銅製油燈1個,經詢問沈榮燦,沈榮燦始自白犯行,並供出宋文德共犯本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核與共犯沈榮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50011685號警詢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2號偵查卷第3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且有警方扣押得沈榮燦所持有之前揭銅製水菸壺2個、銅製油燈1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告訴人林承義領回前開遭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名產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1685號警詢卷第8至10頁、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沈榮燦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
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與沈榮燦遭竊財物已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身體健康不佳、無其他家人、居無定所、經濟狀況不佳(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前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沈榮燦就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200元、鴨賞1批、木雕彌勒佛1個、古式瓷器茶壺4個、銅製小秤子1支、銅製水菸壺2個、銅製油燈1個,業如前述,被告雖僅供承取得竊得之鴨賞一半云云,惟同案被告沈榮燦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是伊與宋文德共同竊取店內鴨賞好幾包、現金1千多元、木雕彌勒佛、瓷器茶壺4個銅製水菸壺2個跟油燈,我沒有拿銅製小秤子,鴨賞是我跟宋文德吃掉了,木雕彌勒佛及瓷器茶壺4個不見了,現金我跟宋文德對半分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2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查被告自承與共犯沈榮燦並無仇怨糾紛,而共犯沈榮燦先遭查獲,即自行供出上情,其所述應屬可採。是本件除銅製水菸壺2個及銅製油燈1個已據告訴人領回,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600元、鴨賞一批中之一半(依告訴人所述,全部價值約5萬元,半批約2萬5千元)、銅製小秤子1支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新臺幣陸佰元│├──┼──────────────┤│二│鴨賞半批(價值約2萬5千元)│├──┼──────────────┤│三│銅製小秤子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