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 林助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被告 康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李協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美麗為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8月3日宣判,判決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9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公亮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106年8月17日變更為葉美麗,此有被告民事上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美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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