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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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賴律良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金額、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49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4月9日,又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16日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飲用酒類名稱數量補充為「白葡萄酒半瓶」。
⒉關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SJ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為「案外人 黃柏儒 所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警卷第5頁),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賴律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律良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居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號碼0000-SJ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工作。嗣於同日早上8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34.4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律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王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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