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英
魏茂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茂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文英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
000元確定,於89年8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3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施文英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於返家途中巧遇友人魏茂松,遂邀約魏茂松一同前往其住處, 嗣渠 等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興路50巷交叉路口時,因施文英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 張令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皙謙黃怡潓馮志剛黃鴻善楊澤裕陳佳樑 (下稱陳皙謙等6人)據報前往處理,詎魏茂松見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欲對施文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明知陳皙謙等6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阻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之進行,並以「你們都是狗」、「你是垃圾、垃圾、狗」、「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皙謙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施文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英、魏茂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令鵬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施文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
12張、職務報告2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錄音譯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魏茂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乃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魏茂松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動手攔阻員警,並出言辱罵員警,顯係基於一個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魏茂松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施文英有如上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文英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尚有3名子女及老母需照顧,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魏茂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並以上開言語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尚有妻子需照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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