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傳明 被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林翬 瀧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事實部分:被告林素珠前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0年6月起按月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林素珠自94年9月17日起即全額未繳,截至97年1月28日止,新光銀行對其信用卡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91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告林素珠之執行名義。惟被告林素珠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2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林翬瀧 所有。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買賣關係
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
⒉被告林素珠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後,竊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翬瀧所有,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其等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其設定予第一商業銀行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林素珠,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異於不動產交易習慣,亦即並無支付價金之行為,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其除對價不相當外,實質上仍屬被告林素珠無償詐害債權之行為,其等間有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生效,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此一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被告二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林素珠所有,被告林素珠本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翬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素珠行使權利。
⒋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素珠與被告林翬瀧間,於94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素珠與被告林翬瀧間,於94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萬步言,被告林素珠與林翬瀧間為親戚關係,其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林翬瀧對於被告林素珠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林素珠脫產,其等間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
⒉並聲明:
⑴被告林素珠與被告林翬瀧間,於94年11月7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94年11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翬瀧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案件調解筆錄,並非法院判
決,不能證明被告雙方無虛偽不實或無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證據。
⒉依原告調查之交易資料,系爭不動產附近土地每坪約9至
10萬元,系爭不動產地坪為24.9坪,市價約為237萬元,若再加上建物,合理售價應為350萬元以上始合理。
⒊原告曾親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訪視,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
林素珠所居住使用,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交易,有違常理,更可佐證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被告林翬瀧聲稱並無知悉被告林素珠負債情形,著實令人無法信服。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林翬瀧辯稱: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林翬瀧與林素珠間於94年11月3日,約定被告林素
珠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100,000元出賣予被告林翬瀧,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案件該案原告確認無虛偽不實或意圖詐害該案原告債權之情事,乃合法買賣系爭不動產。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100,000元,被告林翬瀧於
94年11月3日簽約時交付定金50,000元現金,另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73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被告林翬瀧並於94年11月9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存入其設於元大銀行之甲存帳戶內,且系爭價金支票已由被告林素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兌領,其餘價金尾款1,320,000元,則由被告林翬瀧承擔被告林素珠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林翬瀧於100年1月10日已清償最後一期貸款,且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
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林翬瀧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林素珠之
債務及財務狀況完全不清楚,原告主張被告林翬瀧明知被告林素珠當時之負債狀況,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恐有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僅為原告臆測,實不足採。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合法有償,且
價金達2,100,000元,亦為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行為,於法不符。
⒊補充陳述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售價至少為350萬元,惟
其所附之證據皆為101年至102年間之交易紀錄,與被告二人間於94年11月3日買賣系爭不動產,已相隔多年,房地產價格已歷經數次波漲,尚不能以今日之交易價格來證明當時之合理價格。
⑵被告林翬瀧與被告林素珠為親姊弟,被告林素珠目前
財力窘迫,被告林翬瀧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念及手足之情,仍讓其胞姊入內居住,試問姊弟間不能為房地買賣嗎?胞弟提供胞姊房地居住豈不合理?出賣不動產即代表脫產行為嗎?原告空言指摘,應無可採。
⒋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素珠辯稱:
⒈被告林素珠於94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100,000
元出賣予被告林翬瀧,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林翬瀧交付現金50,000元,另開立系爭價金支票,並已由被告林素珠兌領,尾款1,320,000元相當於被告林素珠在第一商業銀行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債務,由被告林翬瀧承擔並分期繳納,且已於100年1月19日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林素珠上開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自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9日之存摺紀錄及該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證。又被告林翬瀧於94年11月5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1,671,038元,足見其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雖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所書立,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無償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翬瀧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林素珠之債務
及財務狀況完全不清楚,被告林素珠亦未予告知,兩人縱為親戚,但財務狀況屬個人隱私,被告林素珠無須告知被告林翬瀧,不能以兩人為親戚,即認定有串謀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⒊被告林翬瀧以2,100,000元代價,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係以相當之價格有償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林翬瀧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有害於原告債權、被告林翬瀧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恐有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或被告間有串謀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林素珠之債權人,被告林素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120,3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林素珠於94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100,000
元出賣於被告林翬瀧,並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翬瀧。
㈢被告林翬瀧開立發票日為94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C000000
0號、金額730,000元、受款人:林素珠之支票支付予被告林素珠。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非不得以請求被告林翬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之方式為之。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既得以提起其他給付訴訟方式為之,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素珠之債權人,被告林素珠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120,3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林素珠於94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100,000元出賣於被告林翬瀧,並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翬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小字第25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0至13頁),固堪認定。惟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翬瀧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就先位之訴,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下析論之。
⒊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該事實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94年11月3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100,000元,被告林翬瀧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0,000元,於94年11月10日前給付730,000元,並於94年12月9日登記完畢後給付被告林素珠1,320,000元用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貸款,而被告林翬瀧業已交付定金50,000元及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林素珠兌領730,000元,並已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全部貸款,而於100年1月24日塗銷該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有被告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林翬瀧設於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林素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9頁、第80至81頁、第10至13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⑶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4年11月7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間於94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其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其買賣
價金不相當,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相當?以下析論之。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相當及有
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該事實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25日之鑑定價格為2,011,907元,
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3年6月5日一草屯字第00154號函檢附被告林素珠辦理抵押貸款時之房地價格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足見被告間於94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折舊後之價值,應屬相當,則被告林素珠固因上開買賣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因而取得相當價金,其財產總額並不因而減少,自無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依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附近交易行情,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為3,500,000元,惟其所檢送之交易資料均為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在本國房地產交易價格因炒作而異常攀升之情況下,尚難認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亦有此價格,是其主張要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
相當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翬瀧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不合法;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間於94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其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翬瀧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素珠所有,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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