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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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昌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昌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古昌華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2月8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另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古昌華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241號卷(下稱執護卷)第2至3頁背面】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前揭案件嗣經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向該署檢察官、觀護人報告、接受輔導、檢察官或觀護人所定輔導期日及未遵期報到之狀況,依序如下:
1.受刑人於103年3月1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緩刑期間為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
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讓其閱覽及簽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同法第74條之3違反效果,包括「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載明經受保護管束人指定為唯一送達處所之地址,公函送達該地址均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本人,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如有任何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離開大臺北地區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如離開10日以上時,應提出書面聲請,送觀護人轉陳檢察官核准等事項),受刑人並報告目前住居處及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新北市○○區○○街○○○號」,檢察官亦訂下次報到時間,有該次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於執護卷為憑(見執護卷第4至5頁、第13至15頁背面),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各項規定。
2.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接受輔導,並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觀護人並訂下次輔導為103年4月9日(生命教育輔導活動)、103年4月15日,有該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生命教育輔導活動通知單附於執護卷為憑(見執護卷第19至21頁)。
3.受刑人於103年4月9日接受輔導,並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有該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附於執護卷為憑(見執護卷第26、27頁)。
4.受刑人於103年4月17日(原訂103年4月15日,遲延報到原因不明)接受輔導,並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觀護人並訂下次輔導為103年
5月20日,有該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附於執護卷為憑(見執護卷第29至30頁)。
5.受刑人於103年5月20日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往受刑人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樂天宮附近山坡地之居處進行訪視,當場向受刑人口頭告誡依保護管束之規定,不得居無定所,須向檢察官陳報現居地,並命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該署檢察官並於103年
6月9日發函告誡,且訂下次輔導為103年6月17日,經送達至受刑人所指定公函送達地即新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3年6月13日寄存至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之戶籍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戶籍地信箱以為送達,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所指定之報到期日,在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前),有該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03年6月9日新北檢榮更103執護241字第2569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護卷為憑(見執護卷第41至43頁)。
6.因受刑人未於103年6月17日報到,經觀護人於103年
6月23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在高雄趕工,以致未能前往履行等語,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須請假而非直接不來,請其翌日報到,並曉諭相關法令。該署檢察官並於103年6月25日發函告誡,並訂下次輔導為
103年7月15日,經送達至受刑人上址其所指定公函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3年7月1日寄存至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之戶籍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戶籍地信箱以為送達,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次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03年6月25日新北檢榮更10
3執護241字第2880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護卷為憑(見執護卷第46至48頁),然受刑人仍未於103年7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
(三)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檢察官復於同年6月25日發函告誡,並訂下次輔導為同年7月15日,該函已於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即應服從檢察官上開命令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
3年7月15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堪認受刑人先後有2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四)再者,本院雖於該案宣告緩刑,但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乃附加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其中依檢察官指示按期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向觀護人報到,又屬受刑人應履行之最基本義務,倘若無故未能配合履行,即難認其違反命令之情節尚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未居住於原陳報之地址(即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未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現居地,復未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樂天宮附近山坡地上之鐵皮屋,目前行蹤不明,觀護人於103年8月29日撥打受刑人所報告之手機號碼,亦未能連絡上受刑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4月1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新北地檢署103年6月9日新北檢榮更103執護241字第256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6月2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查訪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執護卷第38、39、45頁、第49至51頁、第54頁),可知受刑人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無任何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顯難以履行判決所諭知之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條件,足認違反檢察官及執行報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告誡仍未改善,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