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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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於民國102年8月初,經由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蔡皓宇明知A女於102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大飯店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先撫摸A女身體,再由A女跨坐於蔡皓宇下腹,由A女扶住其陰莖試圖插入A女陰道,而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蔡皓宇因緊張未能順利插入A女陰道,因而性交未遂。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A女、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交往,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其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未遂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經過明確,復有○○大學103年1月7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1份、A女在被告臉書留言之列印資料5紙附卷可參。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伊與A女交往時,A女曾提及其小伊5歲等語,是被告行為時確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3年次,仍在大學就學中,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著手性交,全未考慮、尊重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被告尚未成年,智慮未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且本案乃經被害人同意、配合始為性交,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尚未成年,仍在大學就學中,僅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在被害人同意下,著手對被害人為性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內容,足見被告尚有反省及補償被害人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至檢察官雖求處緩刑5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年僅19歲,仍在就學,本案犯行僅止於著手性交,犯後顯有悔意等情,認緩刑3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已足生儆懲之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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