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世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該處告訴人 黎瑞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認,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
嗣告訴人黎瑞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9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及車鑰匙而查獲。因認被告彭世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世琳所涉普通竊盜案件,係於104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竹檢 坤擇 104偵9832字第10171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基本資料4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9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