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其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被告之住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在南投縣沒有住居所等語;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在上址住所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之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101年6月12日),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之情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1日投檢原慈101毒偵468字第1004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無從認定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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