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宏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年提高為2年,將罰金之最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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