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賠償公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京
陳俊煌 被告 李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服役於原告單位,至108年10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9,395元,被告至今已繳納14,395元,剩餘45,000元未繳,經催討至今尚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8年9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8702號令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另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5元,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及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均表明被告前已給付14,39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即
109年6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於109年6月11日始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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