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陳粉娥 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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