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柏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柏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柏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分別相隔約1月、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8月23日│本院106│106年3月│本院106│106年3月││││二級毒│陸月,如│晚間某時許│年度簡字│1日│年度簡字│21日││││品罪│易科罰金││第43號││第43號││││││,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9月13日│本院106│106年3月│本院106│106年4月│編號2至│││二級毒│陸月,如│下午1時16分│年度簡字│30日│年度簡字│25日│編號3所│││品罪│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時│第820號││第820號││示之罪,││││,以新台│起往前回溯│││││於判決時││││幣壹仟元│120小時內之│││││曾定應執││││折算壹日│某時許│││││行刑有期│├─┼───┼────┼──────┼────┼────┼────┼────┤徒刑10││3│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1月11│本院106│106年3月│本院106│106年4月│月。│││二級毒│陸月,如│日下午2時25│年度簡字│30日│年度簡字│25日││││品罪│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採尿│第820號││第820號││││││,以新台│時起往前回溯│││││││││幣壹仟元│120小時內之│││││││││折算壹日│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