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香港 黃道益 活絡油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敏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香港黃道益活絡油1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係被告本件違反藥事法犯罪之所得,均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敏亘前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91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香港黃道益活絡油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3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號、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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