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清彬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6時許起至7月1日0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某電子遊戲場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水林鄉西井村74號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某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及被告蘇清彬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四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多元,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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