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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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勝郎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翊丞
王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翊丞、王琮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勝郎(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翊丞、王琮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9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13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每逾一個月應加給上述各期扶養費金額之10分之1,迄至因逾期而加給金額總額達每期扶養費金額之2分之1。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300元。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他人則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就上開第㈠項聲明,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3.62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656,320元【計算式:22,136元×12×10=2,656,320元】;再加計第㈡項聲明請求之54,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10,620元(計算式:2,656,320元+54,300元=2,710,6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此外,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已自行繳納抗告費用,自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該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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