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 均即 陳佳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均 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盈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45,286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6,389元,惟聲請人於95年8月間遭任職公司資遣,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嗣於103年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所得及相關補助收入合計約20,9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成不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薪資單、切結書、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影本、協議書、嘉義市政府函、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0,9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及所孳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書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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