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暫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聲請人 蔡孟儒 相對人 蔡朝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區○○路○○○巷○○號○○○區○○路○段○○○巷○○弄○○號○○○區○○路○○號等建物及土地,並禁止處分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元大證券所有股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究竟有何急迫性存在,本件聲請既未釋明理由、證據及急迫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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