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開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開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于開旋為于 張寶珠 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詎于開旋於民國102年8月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外(聲請意旨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因向于張寶珠索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掐住于張寶珠頸部並將之推向牆壁,致于張寶珠受有後枕疼痛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其母于張寶珠之犯行,辯稱:當日沒有打伊母,伊當時有精神疾病,做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于張寶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上址住處
外,向我索討2000元遭拒後,即掐我脖子並把我推向牆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又參以告訴人於翌日10時許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治驗傷時,確實受有後枕疼痛之傷害乙情,亦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傷勢態樣、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徒手方式將其推往牆壁等語相符,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二人間亦無糾紛乙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要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疼痛之傷害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當時有精神疾病,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告訴人索錢未果後始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為本院認定如前,有如上述,復佐諸被告於102年8月4日9時許出手傷害告訴人後,員警旋據報前往上址詢問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或摔壞屋內物品行止時,被告即回覆員警並無傷害告訴人,然有摔擲電話但未達損壞程度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能正確應答,足認其精神狀態要無因中度精神障礙情事,而發生影響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乙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索取金錢花用未果,悖於倫常,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甚非可取,復考量其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暨衡酌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服刑前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2款,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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