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葉朝陽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表示已用語音信箱通知,惟上訴人未曾接到通知,同時也不會使用現代科技之類,且通知依法應用存證信函為之,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另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被上訴人可能連同先前所撞傷全部進廠維修,且本件車禍事件並無致車輛需進廠維修一星期之久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知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收到被上訴人簡訊通知,又被上訴人未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是債權移轉之事實,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讓與之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發送簡訊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容記載:「葉朝陽你好:
你在102/05/25發車禍乙案,經查閱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為你未保持安全距離,保車在雄陽汽車維修,本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後依法向你追償,請儘速與泰安理賠 林秉逸 聯絡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上訴人對於車禍後持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無訛;況本件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事宜,上訴人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發生通知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可能將系爭車輛連同先前所撞傷全部進廠維修,且車輛無需進廠維修一星期之久云云。惟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審依其卷內資料詳為認定在案。又關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乙節,原審亦據進廠修理時間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之維修費用,並依據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就零件費用部分按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並依此判准被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