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21日某時起(14時20分許前),將其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鐵皮屋闢為賭博場所,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資為賭具,以每次由4位賭客下場對賭麻將牌,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三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暨每臺20元計算之款項,若係因他人放槍胡牌,則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00元暨每臺20元計算之款項,而張桂麗則向贏家抽頭100元,一將收取400元為限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營利,適 張力仁藤明珠高啟文溫淑美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自於同日前往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力仁、 滕明珠 、高啟文及溫淑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21日某時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時間係屬密接、場所同一,是以被告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以供給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及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早自102年10月初某日
起即意圖營利而將前開租屋處提供他人賭博,故其自是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自白,率認被告早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即將上址供人賭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麻將│1副│├──┼─────────────┼───────┤│2│牌尺│4支│├──┼─────────────┼───────┤│3│骰子│3顆│├──┼─────────────┼───────┤│4│搬風骰子│1顆│├──┼─────────────┼───────┤│5│抽頭金│新臺幣4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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