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賴 王靜枝 相對人 莊阿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賴王靜枝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阿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阿雪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賴王靜枝負擔三分之二。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賴王靜枝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莊阿雪負擔十分之三,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624元│聲請人預納│├──────┼───────────┼───────────┤│測量費│45,32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相對人莊阿雪預納│├──────┼───────────┼───────────┤│合計│61,974元││├──────┴───────────┴───────────┤│相對人賴王靜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61,974元×6/10=37,184元。││相對人莊阿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592元,惟相對人莊阿雪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經抵銷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02元。││計算式:││61,974元×3/10=18,592元││18,592元-9,090元=9,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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