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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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蕭詠銓 再審被告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0-12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再審訴狀,並未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因伊父親與訴外人即 賴再課 三子 賴俊哲 為結拜兄弟,伊乃透過賴再課召集 賴必應 派下各房出面協商,伊所庭呈賴再課之印文為其印鑑,並非影本,賴再課於102年5月出具之證明應屬真正,前訴訟程序法院竟未予採認,遽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寬標楊絨 等語,無非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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