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二六號上訴人 王麒瑞 被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因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同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王麒瑞對被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係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一○三年度補審字第七四號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其請求金額,參照該案決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之記載,為五十萬元。上訴人因本件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