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上訴人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102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七九九之一二地號,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799-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附圖2)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變更上訴之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799-12地號,如(附圖1)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固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建物間之通行事實所生,則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略以: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如(附圖2)編號C所示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查,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案僅有3公尺寬度,實不利於車輛之進出轉彎,且有危害行車及交通安全,反之,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於行車視線上較為安全,且被上訴人亦有從該處出入之必要,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㈡原判決通行方案之缺點如下:
⒈通行之寬度僅有3公尺,若是汽車直線前進,尚屬可行,然
該通行地點係上訴人駕駛車輛由「171巷47弄」既成巷道要轉○○○區○○段○○○○○○號土地之路口,上訴人之汽車進入時無法一次轉彎進入,必須後退再前進始可轉入799-3地號土地,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必須等待,此對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均有不便及危險之處。
⒉再者,通行之地點緊○○○區○○段○○○○○○號土地,因799
-4地號土地與799-3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砌有磚牆,行車視線產生死角,故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自799之3地號土地轉出「171巷47弄」既成巷道時,容易遭行駛於「171巷47弄」既成巷道上之車輛撞擊致生往來車輛行車危險。
㈢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之優點:
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因無須在路上轉彎,相較之下,不
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等待通行之情事發生,且行車視線上比較安全。
⒉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即為計劃道路用地,目前亦為空地,故通行此方案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⒊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原由該處進出故圍牆大門即設於此,
然若依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上訴人必須將原圍牆大門換至另一邊,導致必須拆除圍牆重新施作圍牆大門。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號及799-12地號,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業已申
請建造房屋,並繪製完成房屋建築設計圖,然799地號土地地勢較低,故須於同區段799-1地號、799-3地號土地上興築擋土牆並填土70公分以上,始能順利建築,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妨礙被上訴人使用799之1地號土地填土,○○○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不能由附圖A、B處進出:799-1地號土地雖為6米計畫道路,然尚未經政府徵收,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同意;然被上訴人願提供799-1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寬度達3公尺,一般車輛約1米半寬度即可,應已可供上訴人順利對外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99、799-1、799-2、799-3、79
9-11及799-12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南盛 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得其中同段799-3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取得其餘5筆土地。
㈡同段799-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南盛(即上訴人之父),於95年4月27日以二等親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宜蓁。
㈢被上訴人蕭秀如於102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林宜蓁為被告起
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林宜蓁)應將原告(即被上訴人蕭秀如)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附圖3)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點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799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上訴人林宜蓁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於10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經上訴人已經依照判決結果拆除完畢。
㈣799-3地號土地為袋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然被上訴
人蕭秀如所有之系爭799-1地號土地長年以來有3米至4米寬土地作為道路使用(174巷47弄),被上訴人也同意供上訴人通行。
㈤被上訴人蕭秀如所有之系爭799-1地號○○○區○道路用地,係6米計畫道路土地,然尚未經政府徵收。
㈥對原審勘驗結果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何者為最妥適之通行方案?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判決之通行案僅有3公尺寬度,實不利於車輛之進出轉彎且有危害行車交通安全,主張應採行其請求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799-2地號,如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願提供同區段799-1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寬度達3公尺,一般車輛約1米半寬度即可,應足可供上訴人順利對外通行,至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同區段799-1地號土地填土,況同區段799-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不能由如附圖A、B處進出云云。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需通行即其所有系爭799-1地號、799-12
地號二筆土地及相關地號即同段799地號、799-3地號原均係訴外人林南盛(上訴人之父)所有,前三者為被上訴人所有,799-3地號則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各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拍賣應買自法院執行程序。799-3地號則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買後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依地籍圖顯示,上開土地799-3地號為完整之長方形整塊土地,其餘土地之799-1地號則屬既成道路與預定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如能完全購得上開土地,於使用及利用上可得完全使用,奈因上訴人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因此,失去上開土地之精華區,卻仍須按原應買價金購買剩餘不甚具使用價值之土地,卻又不能主張不予應買,心理上不能平衡,實屬人之常情,亦為本件紛爭之根源,惟此屬法律面如何補正問題,非審判者所得置喙。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西側與799之4至799之9地號土地
間現以磚牆或鐵皮圍牆為區隔,南側與787地號土地間部分有木枝簡易搭設之圍籬,目前目視無可通行之道路;799-1地號既成道路部分西側連接臺南市○○區○○路五段171巷47弄至巷內住宅區,北端連接臺南市○○區○○路五段171巷47弄,以○○○區○○路○段,該地號東南側部分現為空地,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地低窪,因其擬於799地號興建房屋,有填土增高必要。原審確認之通行位置係如(附圖2)C點位置,即在上開所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
00地號旁,該47弄為寬約3米之狹小巷弄,且巷內住戶不少。
㈤依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到達公路,應得通行如附圖(
2)編號Α、Β所示之土地云云,然上開編號Α、Β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達30.35平方公尺,較之同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僅13.83平方公尺為大,自供作通行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而言,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及七九九之十二地號,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止地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開編號Α、Β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81平方公尺及1.30平方公尺合計6.11平方公尺,即顯然又較原審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13.83平方公尺為小,應可認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且通行時較諸原審認定之(附圖2)C點位置安全。
㈥被上訴人固然堅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業已申請建造房屋,並繪製完成房屋建築設計圖,然799地號土地地勢較低,故須於同區段799-1地號上興築擋土牆並填土70公分以上,始能順利建築,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妨礙被上訴人使用799之1地號土地填土,何況同區段799-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不能由附圖(附圖1)A、B處進出:799-1地號土地雖為6米計畫道路,然尚未經政府徵收,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並謂;「然被上訴人願提供799-1地號如附圖(附圖2)編號C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寬度達3公尺,一般車輛約1米半寬度即可,應已可供上訴人順利對外通行等語。然查;799-1地號土地為6米計畫道路用地及部分已成臺南市○○區○○路五段171巷47弄之既成道路,雖然尚未徵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但已無法建築房屋,則依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B所示之上地有通行存在,土地面積分別為4.81平方公尺及1.30平方公尺合計6.11平方公尺,即顯然又較原審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13.83平方公尺為小,即或如被上訴人所稱需要填土抑或欲興築圍牆,也僅稍事退讓一些。更何況如依由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B所示之上地通行,車輛可直接進入臺南市○○區○○路五段171巷並直通往安和路五段,可避免如原審所確認之如附圖(附圖2)編號C所示之土地通行有造成安和路五段171巷47弄兩側來車之不便及可能之危險,且應無原審所考慮之所謂「妨害被告就799之1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巷道之其他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將使被告無法就伊所有79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799之1地號土地為一體性之規劃使用」情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認以如原審判決附圖(附圖2)所示之編號C通行範圍13.83平方公尺為適當,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1)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始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本件通行方案既經本院變更,從而原審判決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洪碧雀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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