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入境台灣後曾至原告家中住宿幾天,其後被告說要去台北找妹妹後就聯絡不到人,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至北鎮派出所報失蹤在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為警查獲非法打工,且已被遣送出境,至今已有一年以上未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仁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入境台灣後曾至原告家中住宿幾天,其後被告說要去台北找妹妹後就聯絡不到人,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至北鎮派出所報失蹤在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為警查獲非法打工,且已被遣送出境,至今已有一年以上未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另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張仁璋亦到庭證稱:「上次帶原告到派出所報失蹤就開始沒有看到被告,好幾年了...好像九十三年...原告先去報失蹤,我又帶原告去確認是否有報,我都住在原告家附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一一一六三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彼此間均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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