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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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93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高雄縣○○鄉○○路52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公克,包裝袋重0.19公克),而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固分別於93年
10月13日20時30分許、93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高雄縣○○鄉○○路52之2號,為警查獲,惟該2次犯行,僅各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等案卷屬實,是聲請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公克,包裝袋重0.19公克),容有誤會。再者,觀之聲沒卷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該扣案海洛因1包應係被告於94年3月1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省道口附近,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被告於94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於93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93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聲沒卷可稽】,
5年內為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如無施用犯行,該持有毒品部分,亦應由檢察官追訴之),該扣案毒品亦應於該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無法藉由法院裁判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情事,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