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以被告已同意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自訴人授權其弟乙○○與被告接洽相關事宜,惟被告竟未交還自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且將該批支票轉讓他人。被告騙取自訴人金神采服飾店的經營權及裡面設備,內有裝潢、櫥櫃、鐵架(衣架)、天花板照明設備、冷氣機兩台(各七噸半、站立型)、及小櫃台(收銀設備)、電話機、外面招牌及電力二五馬儲電筒。被告稱自訴人欠其錢,要自訴人以麻豆店的經營權轉給被告抵銷債務,但轉讓之後,被告並沒有將票據交還給自訴人,反而將這些票轉給別人。被告騙自訴人以經營權抵銷債務,被告拿到經營權,但債務沒有抵銷,用抵銷債務的方法騙自訴人的經營權。自訴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金神采服務標章註冊證、該店債務明細表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 林木藤 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可能同意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丙○○所積欠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當初自訴人逃亡,其沒有辦法聯絡他,乃聯絡自訴人之弟乙○○,乙○○和自訴人聯絡後,自訴人同意乙○○和其處理,有寫一張讓渡書,無條件將該店給其經營,後來其把該店的經營權抵給友人三十萬元,乙○○跟其講好以後,並沒有抵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當初自訴人欠其三百萬元,其扺掉這間店得款三十萬元,自訴人還欠其二百七十萬元,自訴人錢沒有還,所以其沒有還自訴人支票,另外那五張支票是其與自訴換票,其開給自訴人的支票全部兌現,自訴人開給其的支票全部跳票,自訴人開給其之支票其沒有讓給別人,只是對其債權人說其也是被倒,並將支票給債權人看,且影印部分的支票給債權人,對債權人表示說你去討討看,支票原本還在其那邊,自訴人欠其錢跑路,要把這店抵給其,但沒有說要扺多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原審調查時自承其欠被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三頁、第三二頁正面)。而依被告委託楊延壽律師於年6月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台北一支)七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之內容所示,被告係主張自訴人積欠二百五十餘萬元(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自訴人有欠你錢?)有,欠約參佰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至少有二百五十餘萬元,惟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聲請核發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三○四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僅為六十八萬零四百元,有該支付命令影本一份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頁)可稽,且該支付命令督促程序經自訴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因被告即債權人未繳足民事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一頁)可按。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追索求償。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華南銀行支票影本五張,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何意見?)當初這五張票我有提示,但都退票。」「(當初你為何會拿到這五張票?)我向自訴人借票,但我也有借票給他,借幾張給他我忘記了,金額大概和他的差不多。」「(對金額不夠五十多萬元有何意見?)當初是丙○○先向我借三十萬元現金,我已經匯給他,有一些帳款三十幾萬,也都不清楚,所以我才會開這中央信託這三張給他。且那天我去標會,他會錢沒有給我,會錢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先向我借這五張票,共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我要他開相同的金額給我,他就開中央信託這三張票給我,共五十萬元,提出明細一張。」「三十萬元事實上是我之前有開一張票請被告幫我調現的,票號0000000,金額票面三十萬元。會錢部分我都有交給被告,我沒有欠他會款。因為當時有活會、死會,所以會錢我記不起來。」「這五張支票我會有影本,是因為有人來向我要債,我才把它影印下來,原本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由上開自訴人與被告之 陳述 觀之,其二人至今仍有帳款、金錢借貸、互助會會錢等尚未釐清。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審理時指稱:「:::公司還沒有把經營權交給他(指被告)時在八十九年三月我開票借給他,當時借給他也是因為朋友關係,我告被告是因為他詐騙我麻豆的店,但五張票我並不主張有詐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三二頁),則此五張支票部分被告並無施詐之可言。
(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受讓金神采服飾店經營權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由自訴人弟乙○○代理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讓渡書,被告當時稱支票在臺北忘了帶來,等到回臺北後再補寄,但是一直沒有寄還,直到九十年二月初被告自己本身經營發生困難才把應該還給我的支票讓渡給別人,所以這部分我告他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訴人有欠你錢?)有,欠約參佰萬左右。」「(你有沒有同意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所積欠的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不可能。」「(自訴人有沒有授權他弟弟乙○○與你接洽相關事宜?)當初丙○○已經逃亡,他弟弟乙○○有來談這間店他不要,叫我直接找房東訂契約,無條件讓我處理這間店。」「(自訴人向你借錢時有沒有簽發支票給你?)有。」「(乙○○跟你講好以後有沒有抵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當初他欠我參佰萬元我扺掉這間店參拾萬元,還欠我貳佰柒拾萬元。」「(你有沒有交還自訴人借款時之支票?)他錢沒有還我,我沒有還他支票。」「(你是不是將自訴人給你的支票轉讓給他人?)沒有,都在我那邊。」「(你有沒有騙取自訴人金神采服飾店的經營權、裡面的設備,裡面有裝潢、櫥櫃、鐵架(衣架)、天花板的照明設備、冷氣機兩台(各七噸半、站立型)、及小櫃台(收銀設備)、電話機、外面的招牌及電力二五馬儲電筒?)他人已逃亡,當初我自願以十萬元向他買的東西。當時我經濟也困難,我朋友以三十萬元給我,我店讓他去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自訴人之上訴有何意見?)當初在丙○○跳票,就找不到人,我找他弟弟,他弟弟與我簽約,切結書(應係讓渡書)寫無條件讓與,後來我把這家店的經營抵給我朋友三十萬元,另外那五張支票是我們換票,我開給他的全部兌現,他開給我的全部跳票。」「(你何時把自訴人開給你的票讓給別人?)我沒有讓給別人,我只是對我的債權人說我也是被倒,將支票給債權人看並且影印部分的支票給債權人,對債權人表示說你去討討看,支票原本還在我那邊,上次開庭我有影印。」「(上次開庭提出的影本共多少?)大約二百五十萬左右。」(你拿丙○○支票影本交付給債權人是不是綽號 阿明 ?)我是交給我朋友,他找誰去要我不知道。」「(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葉阿明 你認識不認識?)我不知道。」「(你是不是九十年二月經營不善以後才把丙○○的支票影本交給你朋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我就跳票,至於交給我朋友是九十年一月或二月我忘了。」「(你受讓麻豆金神采服飾店裡面有何東西?)有層板、衣架、天花板的照明設備、電話機但電話已經不通、招牌、至於自訴人說的冷氣機、儲電筒我就不知道有沒有。」「(自訴人經濟困難為何要讓給你?)他欠我錢跑路要把這店抵給我,但沒有說要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含向自訴人所借之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五張)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二張附於本院卷為證,足見被告並未將自訴人開給其之支票轉讓給他人,被告未將自訴人開給其之支票返還自訴人,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弟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你何時去和甲○○談轉讓你哥哥丙○○的金神采服飾店?)我沒有和他談,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跟我談這家店的經營權。」「(你跟甲○○談的內容?)他跟我說是不是可以以這家店的經營權來抵丙○○的欠他的全部債務,然後我打電話給丙○○,丙○○授權給我,然後到房東那邊換租房子的契約,再回到店裡點交給他,我將店裡的生財器具點交給甲○○,甲○○他要求我簽轉讓這家店的經營權給他的契約,我已經簽給他,我要求他將丙○○向他借錢時所簽發的支票全部退還給我,他說他票放在臺北沒有帶下來,他回臺北後要寄給我,後來就沒有消息,通通都沒有寄給我,那時他簽這家店時都沒有經濟危機,他就直接把這家經營權轉讓出去。」「(甲○○有沒有向丙○○詐欺?)有詐欺這間店的經營權及生財器具。」「(這間店的經營權及生財器具值多少錢?)當初投資這間店約有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為證人時,就原審所問「有無說經營權要抵銷債務﹖」答以「我知道他們之前有聯絡過,他們雙方都在打電話打我」、「我哥哥告訴我要以該店的經營權抵銷債務」、「我不知道債務多少:::」(原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廿六、廿七頁)、乙○○於原審為證人時,並未言及抵償全部債務;在本院作證,則稱抵償全部債務,其證言並非一致,是否可採,已堪研求。況乙○○與被告所簽訂之讓渡書記載「甲方丙○○(代理人:乙○○)同意其原經營之金神采流行服飾(地址:台南縣○○鎮○○路號)店面,裝潢及內部之生財器具,無條件讓渡予乙方林木藤,:::。」,有該讓渡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自訴人同意無條件將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及裡面設備交付被告,至於抵自訴人之債務若干,依讓渡書無由判斷,自訴人主張係抵付全部債務,尚嫌無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被告對自訴人並未負有債務,自訴人雖無條件將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其性質非抵銷,而是清償,亦即自訴人主張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雙方對於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雖有爭執,惟被告既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給被告抵債,雖被告未返還自訴人交給其之支票,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自不能據此推測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另外有五張支票部分我在地院有提起侵占自訴,地院法官認為這五張支票是借給被告與詐欺無關。」等語,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自訴被告詐欺取財外,尚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並未經原審審判,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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