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32號原告承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烽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為44年1個月,建物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6.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2,461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佐,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後段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係聲明第一項之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2,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